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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
2022-05-23

南京养犬必须遵守《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》,2016年8月以后,违反《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》的行为,公安机关将没收犬只,并给予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罚。以下《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》相关内容。

第一章 总  则

第一条

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,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,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

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、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

军用、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、科研用犬的管理,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

第三条

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,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,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。

第四条

机关、医院的办公服务区,学校、幼儿园的教学区、学生宿舍区,单位的集体宿舍区,禁止养犬。

第五条

本市长江以南、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(以下简称“重点管理区”)。

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,为养犬一般管理区(以下简称“一般管理区”)。

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、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,经区、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,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。

第六条

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。

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,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,研究、协调养犬管理工作。

畜牧兽医、工商、卫生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(市容)、市政公用、物价、财政、房产、园林、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,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。

第七条

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。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。

第八条

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。提倡文明养犬,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
第二章 养犬登记

第九条

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。犬只未经登记的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。

第十条

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;

(二)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;

(三)有固定住所;

(四)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;

(五)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。

第十一条

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用于重点仓储、施工场地、财务室的看护;

(二)专人负责管理,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,犬只应当经过训练;

(三)有犬笼、犬舍、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;

(四)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。

第十二条

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,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。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、社区警务室领取,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。

个人申请养犬的,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,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、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。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

(一)养犬登记申请表;

(二)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,委托他人申请的,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、养犬人的委托书;

(三)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。

单位申请养犬的,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。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

(一)养犬登记申请表;

(二)犬只品种证明;

(三)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;

(四)相关的培训、训练证明。

饲养进口犬只的,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。